机场托运动物滞留规定-机场托运动物滞留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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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最具有权威、最能有效的而又是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发展。一些地方甚至有染疫肉食上市,对人民健康危害很大。其次,动物仿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畜牧兽医部门外,还涉及内贸、卫生、工商、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使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以法律为准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使用法律手段是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最重要、最有力且绝对不可缺少的武器,这也是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首先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什么主体和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本法的地域效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主权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动物防疫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特别行政区,并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适用的主体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也包括进人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的生效时间是1998年1 月1 日,即从那时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一律要执行本法.的规定。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第一,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受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第三,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疫病的范围也很广泛,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涉及面很宽,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还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中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的检疫和有关监督活动。 三、我国已于1991年10月30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制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防止境内外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明确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几个重要概念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动物含义中的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访包括:鸡、鸭、鹅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和其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产品包括三类:一类是与动物繁殖有关,例如动物的精液、胚胎和种蛋,这类产品直接影响动物繁殖的后代,如果带有病菌或者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必须加以严格管理。二类是动物的生皮、原毛以及未经加工的血液、绒、骨、角等。这里所称的生皮,是指家畜屠宰后剩下的、尚未经过鞣制的鲜皮。原毛、绒、骨、角等是指未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动物产品。三类是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这里的胴体是指动物屠宰后放血、脱毛、去掉头蹄和内脏后的剩余部分,将这类动物产品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不仅患病的动物可以传播动物疫病,染疫的动物产品也是动物疫病的重要传染源。由染疫动物产品扩散疫情的事例很多,有的后果十分严重,我国在八十年代就发生过因调拨染疫猪肉造成大面积爆发疫病的严重事件。近年发生的震动世界的英国疯牛病,以及严重影响台湾经济的猪口蹄疫,传染源之一就是染疫动物产品。但是,动物产品一般情况下经过高温处理或者经过鞣制,它所携带的病原微生物会被消灭,因此,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要以“未经加工”为界限。还需要说明的是,各种动物产品的加工方法是不同的,加工程度也有初级加工和深加工、粗加工和精加工的区别,具体到每一种动物产品采取什么方式加工、加工到什么程度后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可以由国务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应当以不再具有传染动物疫病的危险为界限,同时还要考虑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管理水平。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动物疫病:一是指动物传染病,即由病原体侵人动物体内,使动物产生并能够互相传染、造成流行的疾病,例如口蹄疫、鸡瘟、牛肺疫、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等;二是指动物寄生虫病,即由寄生虫寄生在动物体内引起的疾病,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钧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等。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还将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为一类疫病;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的为二类疫病;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为三类疫病。这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动物防疫的含义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学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调运、出售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1.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预防措施(如预防接种、检疫、消毒等),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同时,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也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 2.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层内容,一是对已经发生的动物疫病采取推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严格的措施逐步进行净化,最终达到削灭。 3.动物疫病的扑灭是就疫情而言的,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检疫、隔离、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但这不等于就消灭了该疫病。国家对动物疫病扑灭的原则是:早、快、严、小。“早”,即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疫情,以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疫情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疫情;“小”,即把动物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使动物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作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内容之一。检疫一词是指为了防止人类疾病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它起原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抵达口岸时,为了防止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口岸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登陆。这种措施当时对防止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手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本款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含义,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检疫属于政府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法律责任。检疫也是监督的手段,通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关单位的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依法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为了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和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食肉安全为目的。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体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体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体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屠宰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2)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这类有检疫条件的屠宰企业仍可以由自已实施检疫,具体实施办法本法已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仍然有权依法对这类企业的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其次,屠宰检疫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实施。所得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屠宰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因此,屠宰检疫是防疫灭病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但是,由于动物疫病达数百种之多,如果对每种屠宰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头至尾进行彻底检查,需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将一些重要的动物疫病规定为必须检疫的对象。例如,按照目前的动物屠宰检疫的规定,牛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羊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猪需要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猪囊虫、旋毛虫等。动物屠宰检疫的科学性和依法实施的特点,决定其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和方法,这样才能保证检疫结果具有权威性,据此出具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动物屠宰检疫采用的方法又称检疫规程,因此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动物检疫员必须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进行操作和判定。最后,对屠宰检疫结果必须依照本法规定作出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同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其他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经营者必须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对动物屠宰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物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2)从事动物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对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4)检疫不合格或者没有检疫证明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法规定都禁止出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对有这类违法经营行为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该法还对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基本规范、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动物屠宰后的许多产品,如肉、头、蹄、内脏等都将主要供人食用,因此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后的这些产品就将作为食品纳入食品卫生法的调整范围,以后的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就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对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沙门氏菌、重金属、砷盐等食品卫生检验,就要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食品卫生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该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这里所讲的“兽医卫生检验”实际就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所进行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也就是说,动物屠宰是否经检疫合格是该屠宰动物的产品能否作为食品进入市场的关键环节,只要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该屠宰动物的产品就不能进入市场作为食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此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进入市场或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划清并衔接了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方针的规定。 一、预防为主,作为一条工作方针可以适用于许多工作领域,但就动物防疫工作而言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一旦蔓延开来很难扑灭,有的会给人类健康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加以消除。因此,对于动物疫病,首要的是防止其发生与流行。预防工作作好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反之,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后再去扑灭、控制,则将代价惨重,事倍功半。这方面的教训国内外均不乏其例。其次,动物疫病,特别是动物传染病和人类的传染病一样,在防疫方面有其共同的规律,即只要通过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的措施进行综合预防就能够取得成效,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外也不乏其例。最后,预防为主的方针也是根据我国动物饲养的实际情况和动物疫病流行的特点而提出的。我国的动物饲养特别是畜禽饲养以农户为主,生产分散,防疫基础薄弱,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疫情又不断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畜禽生产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人民身体健康,妨碍我国畜禽产品进人国际市场。只有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提高广大畜禽饲养户的防疫意识,采取各种防疫措施,才能保证将动物的各种疫病控制在饲养阶段,保证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畜禽产品消费卫生安全。 二、为体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在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1.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5.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7.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8.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9.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证明才能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10.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11.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12.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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